原告陆凤芝诉被告罗亮飞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0
原告陆某甲,又名陆某乙, 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罗某甲,又名罗某乙, 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2月16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水城县花戛乡吴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罗方亮飞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信息完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 村民委员会证明, 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 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后同居,1997年7月10日生育长女罗美,1999年5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1月6日生育次女罗小花。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离家外出, 至今去向不明。 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合法有效,但双方已分居六年之久, 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不知去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罗美、罗小花由原告陆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