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来、刘玉珍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住所地贵定县沿山镇新路口。
法定代表人吕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树来,1958年11月7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刘玉珍,1959年8月13日。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有东,鞍山市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华,鞍山市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来、刘玉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冰、被告刘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王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珍,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的儿子刘洪岩于2014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到被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每日工资180元。2014年8月6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刘洪岩在案外人贵州从江粤黔香猪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从江县丙妹镇长寨村施工现场的厂房房顶上下来吃饭时,刘洪岩从高7米左右的房上掉下来受伤,送往从江县人民医院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经被告申请,2014年8月28日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从劳人仲案[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的儿子刘洪岩与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7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黔南工决字[2014]05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洪岩为工亡。被告即向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9日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从劳人仲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原告供养抚恤金,因二被告未达到享受供养抚恤金年龄,且二被告还有一个成年女儿可以对二被告进行供养,原告不应当承担亲属抚恤金,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亲属抚恤金,只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948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4047.94元,原告只支付524540.06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儿子刘洪岩于2014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由公司提供食宿,月工资6600元。2014年8月6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刘洪岩在贵州从江粤黔香猪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从高7米左右的房上掉下来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刘玉珍的抚恤金,因为刘玉珍已年满55周岁;抢救时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是原告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应当扣除,且原告在仲裁中未提出该主张。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从劳人仲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为处理刘洪岩后事、申请仲裁以及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36849.8元。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有东的意见与二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9组证据:1、从江县仲裁裁决书,证实裁决书中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方刘玉珍抚恤金23.3856万元是不合理的,当时刘玉珍未满55周岁,并且也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裁决书还体现了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给被告方。2、医院抢救的票据,证实刘洪岩在从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所产生的费用和用药票据和死亡日期。3、尸检收费票据,真实刘洪岩尸检所产生的费用。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刘玉珍的年龄在事发的时候未满55周岁。5、介绍信,证实被告方有一女儿叫刘洪丹。6、收款证明,证明原告方代付7170元的刘洪岩伤葬费用,包含有运输费等。7、收款证明,证实原告方代付2000元的刘洪岩尸体冷冻费,原件交给了被告方。8、从江县公安局、从江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刘洪岩死亡日期。9、申请书及委托书,证实双方共同申请鉴定死者死因及是否吸毒的尸检申请,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刘洪岩是因为工亡,原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当时做尸检是因为原告认为刘洪岩吸毒才尸检的,尸检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刘玉珍已满55周岁,仲裁庭也是充分考虑了刘玉珍的一个人抚恤金,没有考虑刘树来的抚恤金,这个是合理的。原告提交的9组的真实、合法,能相互应证,本院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论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实从辽宁到贵阳、从江、都匀贵定等地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食宿的费用总计为36849.8元,大部分飞机票只有登机牌,无法更换为正规票据;2、2013年鞍山市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树来的左眼六级伤残,丧失了50%的劳动能力,应给付抚恤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死亡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来执行;刘树来未年满60周岁,也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刘树来眼睛的受伤也是工伤,已经得到了他人的赔偿,不能享受抚恤金。被告在处理刘洪岩后事及仲裁、诉讼事实上会产生交通食宿费用,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要求赔偿,但其实际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刘树来的抚恤金问题,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从劳人仲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进行裁定,被告也已经认可,且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的儿子刘洪岩于2014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到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8月6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冰叫正在在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长寨村的从江粤黔香猪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房顶上工作的刘洪岩下来吃饭时,刘洪岩从高7米左右的房上掉下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从江县医院抢救刘洪岩产生的11笔费用为1760.81元,尸体保管费2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请向兵将刘洪岩的尸体从从江县人民医院运送到都匀市殡仪馆,费用为717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从江县公安局申请对死者刘洪岩进行死因及是否吸毒或食用迷幻类药物尸检、鉴定,刘洪岩之妹刘红丹在申请书上死者家属处签名,鉴定费8000元。被告到从江处理刘洪岩后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向贵州省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洪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从劳人仲案[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刘洪岩与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原告公司注册地劳动部门申请因工死亡认定,2014年11月7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黔南工决字[2014]05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洪岩为因工死亡。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因工死亡认定后,被告向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原告及案外人贵州从江粤黔香猪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儿子刘洪岩因工死亡的各项费用:1、丧葬补助金为23155元(已经给付200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513780元。3、死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食宿费50000元,合计1156635元。2014年12月29日,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从劳人仲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488元、供养亲属被告刘玉珍的抚恤金233856元、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5391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从劳人仲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遂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的儿子刘洪岩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刘洪岩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款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2014年8月6日发生刘洪岩死亡事故时,被告刘树来年满56周岁,被告刘玉珍于1959年8月13日出生,距年满55周岁尚差6天,原告认为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从劳人仲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被告被告刘玉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3385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14年8月6日刘洪岩工亡时,被告刘玉珍确实未年满55周岁,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刘玉珍的抚恤金2338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扣除诉讼前已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扣除抢救费1760.81元、尸体保管费2000元、尸体运输费7170元、死因及药及(毒)物鉴定费8000元的一半4000元共计14930.81元,刘洪岩因工伤亡,上述抢救费、尸体保管及运输费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即原告支付,鉴定费主要是原告怀疑死者是否吸毒或食用迷幻类药物而申请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求扣除上述14930.8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树来、刘玉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9488元,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鑫世界钢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胜红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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