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雪梅诉吴彦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0
原告金雪梅。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王竣玉(助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彦龙。

原告金雪梅与被告吴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雪梅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7月被告还款2万元并另外出具欠款8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彦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共转账9万元给被告。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2013年7月3日被告还款2万元并另外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起诉被告后撤诉。审理中原告称借款除银行转账外余额系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被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1月还款1万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彦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雪梅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吴彦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曲

二 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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