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杨诉廖正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锦程,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正强。
被告陈惠。
原告黎杨与被告廖正强、陈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杨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廖正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廖正强按每月10万元利息付息至2014年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息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从2014年2月起至还清日止。
被告廖正强、陈惠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1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4月2 日转账45万元、2013年7月1日转账487500元给被告廖正强。2014年9月17日被告廖正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到400万元,尚欠本金4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2013年5月3日、同年9月2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廖正强开设公司财务靳黔分别汇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2013年8月1日及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靳黔分别汇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10万元。2014年6月13日靳黔汇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2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2.5%,2013年3月300万元的利息75000元有37500元汇入原告德国公司账户,有37500元汇入原告之妻账户; 2013年4月增加50万元合并计息为87500元,预扣了5万元并汇款37500元入原告德国公司账户作利息;2013年5月有37500元汇入原告德国公司账户,剩余利息汇入原告账户;2013年6月与7月合并177000元利息分两笔汇入原告德国公司账户;2013年9月有5万元汇入原告德国公司账户,有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3月10日被告付息5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付息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主张,提交了欠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廖正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陈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廖正强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3937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从被告廖正强开设公司财务靳黔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款项的规律可认定原告所称月息2.5%的约定属实,且2014年3月前的利息已足额支付,之后支付了部分利息7万元,但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正强、陈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黎杨借款393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扣减已付的7万元);
二、驳回原告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廖正强、陈惠负担27580元,由原告黎杨负担8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曲
二 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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