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芝诉陈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发芝。
被告陈娟。
原告李发芝诉被告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芝诉称,被告陈娟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陈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娟向原告李发芝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发芝人民币7万元整。后原告称催索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4万元系转账,3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陈娟出借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为此诉请被告陈娟归还借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发芝借款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娟
审 判 员 杨 曲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 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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