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1
原告徐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民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6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和儿子无责任心,并且经常说谎话,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杨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1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原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记录、龙里县人民医院新生儿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子女杨某某某。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

证据1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有龙里县民政局公章,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出生医学记录、龙里县人民医院新生儿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子女杨某某某的出生年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女杨某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及其他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况且子女杨某某某未满3周岁,起居、生活等均需要父母悉心照料,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民燻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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