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1
原告冉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钟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民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手续,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让原告全家老小都害怕,家庭关系很紧张,至今夫妻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长期互相不来往,原、被告的婚姻事实上是死亡婚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一起在外面打工,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悄悄回家,同年7月原告找我协议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龙里县洗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有外遇。

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这是我的客户。

证据2:应聘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应聘到杭州富阳宾馆工作,与原告分居未达两年以上。

原告质证认为:在应聘前,双方就已经开始分居。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且加盖有公章,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一张,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应聘登记表,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应聘到杭州富阳宾馆,系被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龙里县洗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长安牌小货车一辆。

另查明:位于龙里县洗马镇上石坎村狗头寨一层三间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修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相互忠诚、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及其他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民燻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腾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