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奎芝诉被告陈双珍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陈双珍,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现住顺场乡红岩村红岩组。
原告张奎芝诉被告陈双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芝、被告陈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奎芝诉称,因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医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利息费等共计16207.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2份, 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12张,用于证明支付的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1份, 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4、住院病案首页1份, 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5、行政处罚决定书, 用于证明被告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6、山林、荒山、荒地承包证复印件1份, 用于证明原告家承包林地的情况;7、汽车票据720元, 用于证明费用支出情况;8、工资证明2份, 用于证明原告之子彭启才的月收入为3000元, 儿媳熊开菊的月收入为10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未发表质庭意见,, 对证据2、3、4、5、6无异议。
被告陈双珍辩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支持其子彭启才砍我家7棵树木,才发生打架事件,我家被砍的树长大后,每棵能做两盒寿才,一盒寿才能值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从其应赔偿我的树款中扣出后,原告还应补我263792.42元树木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城县顺场乡红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用于证明原、被告两家因地界发生纠纷,经红岩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 介绍到乡人民政府处理;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 用于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情况;3、顺场乡人民政府对陈双珍与李从应、李从高、李从海土地纠纷的调解协议, 用于证明陈双珍与李从应等3人因土地发生纠纷, 经顺场乡人民政府调解处理;4、龙兴正、彭应书、李从胜、李龙海的书面证言, 用于证明原、被告两家原来林地处理情况及原告家2014年1月6日的砍树经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 证据4中李龙海的证言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 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中的龙兴正、彭应书、李从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依法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水城县公安局顺场派出所陈双珍与张奎芝的治安档案复印件68页, 证实原、被告因地界上的树木发生纠纷, 被告用木棒打伤原告及被告被处罚的事实。对依法调取的证据, 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综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本院依法向顺场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治安档案复印件68页。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 被告有异议,车票证实原告受伤后乘车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 支付车费符合客观事实,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工资证明2份, 证实原告之子彭启才、原告儿媳能开菊在发耳煤业上班,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 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6日9时30分许,原、被告因林权发生纠纷,双方在水城县顺场乡红岩村邓坭克组的杨家地地中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2014年1月7日至1月10日在顺场乡卫生院医治,经诊断:“1、额顶部皮肤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左眼顿挫伤”,支付医疗费103.41元。顺场乡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转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治, 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5近节指骨骨折;2、额顶部头皮裂伤;3、左侧眼睑、左侧额顶皮下血肿;4、左眼顿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月19日出院, 支付医疗费5565.10元。原告在顺场乡卫生院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共13天,共支付医疗费5668.51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经水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顺场派出所作出了水公顺行罚决字[2014]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双珍用木棒将张奎芝打伤,对被告张奎芝处予500元行政罚款处罚,双方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顺场派出所作出了水公顺行罚决字[2014]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行政文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为林权与原告发生纠纷,不采取正当手段找说法,而侵害原告身体,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5668.51元予以支持;原告系轻微伤,酌情按一人护理,每天按80元护理费计算,计1040元,交通费虽有720元的票据,因原告需住院、需鉴定酌情按原告住所地至水城两人往返两次支持480元;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计650元;以上本院支持的赔偿金额合计7838.51元。原告系女性,已超过55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之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支持其子砍其树木,要求原告的医疗费从原告应赔偿树木款280000元中扣出的主张,不能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双珍赔偿原告张奎芝的医疗费5668.51元、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7838.51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指定期限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陈双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奎芝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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