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1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万林,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莎、黄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4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9日生育女儿张贵香,2006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张鑫涛。原、被告因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因此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殴打,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6年3月24日分居至今已达九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所生子女张贵香由原告抚养,张鑫涛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双方于2002年8月9日生育女儿张贵香, 2006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张鑫涛。

4,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茅草冲组,与被告已经分居九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婚后的经常居地,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九年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2月同居生活,2002年8月9日生育一女张贵香, 2006年3月24日在龙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日生育一子张鑫涛。婚后未购置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被告将一双儿女带回赤水老家生活至今。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告多与被告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亦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公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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