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成仙与被告邓永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成仙,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邓永芬,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邓成仙与被告邓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成仙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仙,被告邓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成仙诉称,被告邓永芬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按季度支付利息。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永芬偿还原告邓成仙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17?000元,合计67?000元。
原告邓成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永芬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按季度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邓永芬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按季度支付利息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请求分期给付。
被告邓永芬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被告邓永芬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按季度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永芬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按季度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邓永芬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邓永芬认可了向原告邓成仙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利息的计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邓成仙要求被告邓永芬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17?000元,合计6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永芬偿还原告邓成仙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17?000元,本息合计6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邓永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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