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道昌、张德俊与被告罗武、桂林市玖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德俊,住址贵州省黎平县。
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诚,贵州省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武,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桂林市玖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桂林市翠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邹远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楠,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创意产业园二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薛向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道昌、张德俊与被告罗武、桂林市玖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道昌、张德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武、玖玖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远森、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武、玖玖公司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楠,七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道昌、张德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罗武驾驶被告玖玖公司所有的桂C26051号重型货车由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方向往洛香方向行驶,下午17时左右,当车辆行至从江县境内平从线22KM+600M路段时,因罗武操作不当,导致桂C26051号重型货车侧滑碰撞原告皮道昌临时停放在其前方右侧的贵HX6909号车辆,又致原告皮道昌的贵HX6909号车辆碰撞原告张德俊的贵HD1221号车辆,造成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二原告将车辆送到从江县顺发汽配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原告皮道昌贵HX6909号车辆的维修费是62350元,原告张德俊贵HD1221车辆的维修费是44100元,经多次索赔无果,才诉至法院。被告罗武驾驶被告玖玖公司所有的桂C2605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七星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皮道昌贵HX6909车辆维修费62350元及原告张德俊贵HD1221车辆维修费44100元(共计106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武及玖玖公司辩称:桂C26051号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七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七星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其次,二被告罗武、玖玖运输公司已经垫付了15000元给皮道昌,该费用应在皮道昌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七星公司辩称:1、本案应首先查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太高,与实际不符,七星公司不予认可。2、对于依法应由被告玖玖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七星公司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合同义务。3、七星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纠纷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
原告皮道昌、张德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由被告罗武承担。2、《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车辆的损毁程度及修理费用数额。3、事故现场及车辆损毁状况照片,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及受损的实际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武及玖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七星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照片并不能反映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及车辆修理费用过高不符实际。
被告罗武、玖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玖玖公司已经在被告七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罗武及玖玖公司已经赔付了15000元给原告皮道昌,该费用应从该支付给皮道昌的损失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5000元是车辆修理费之外的误工、车辆折旧费,不该从应当赔偿的修理费中扣除。
被告七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保费发票、交强险投保提示书,证明我公司接受玖玖公司的投保,承保了桂C26051号车的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玖玖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投保单、保费发票,证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七星公司已经向投保人玖玖运输公司做了充分的说明,投保人无异议,交纳了保费。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七星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罗武、玖玖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的证据2和证据3,本院认为,照片是当地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所拍的现场照片,真实有效,应予采纳;《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备资质部门依法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合法有效,且异议人被告七星公司无证据来推翻该结论书,故应予采纳。被告罗武、玖玖公司提交的证据即3协议书与收条,因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写有“由被告玖玖公司承担乙方罗武车辆修理费用外,甲方罗武另外向乙方赔偿15000元作为甲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费用”,且被告罗武未主张该协议是被逼迫所写而无效,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罗武持A1A2驾驶证驾驶被告玖玖公司所有的桂C26051号重型货车由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方向往该县洛香方向行驶,下午17时左右,当车辆行至从江县境内平从线22KM+600M路段时,因罗武操作不当,导致桂C26051号重型货车侧滑碰撞原告皮道昌临时停放在其右前方的贵HX6909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又致原告皮道昌的贵HX6909号车辆碰撞原告张德俊的贵HD1221号现代牌轿车,造成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武驾驶被告玖玖公司所有的桂C26051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七星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武于发生事故当天向被告七星公司报案,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七星公司电话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从江县支公司到事故现场拍照后,二原告亦于当日将受损车辆送到贵州省从江县顺发汽配修理厂进行了修理。2015年2月7日,被告罗武与原告皮道昌达成协议,由被告罗武在被告玖玖公司承担原告皮道昌车辆修理费之外另外赔偿原告皮道昌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费用15000元,被告罗武已当场兑现该15000元给原告皮道昌。
事故车辆送到修理厂后,定损时二原告与七星公司委托的从江财产保险支公司协商,但因车辆损坏严重,修理厂出示的修理清单费用高,七星公司一直没有审批,在原告的请求下,贵州省从江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贵州省从江县物价鉴定中心就维修项目及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该鉴定后作出“从价认字(2015)012号”《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皮道昌贵HX6909号车辆的维修费是62350元,原告张德俊贵HD1221车辆的维修费是44100元,两车损失共计106450元,但被告七星公司自行评估,认为原告皮道昌贵HX6909号车辆的维修费是49941元,原告张德俊贵HD1221车辆的维修费是20936元。二原告经多次索赔无果,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武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被告玖玖公司所有的桂C26051号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车辆侧翻碰撞二原告辆临时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车辆,且被告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二原告的车辆损坏,二原告有权向侵权人索赔。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玖玖公司,但因玖玖公司已经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七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车辆所有人玖玖公司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七星公司给予赔偿。被告玖玖公司所有的桂C2605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七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玖玖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车辆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106450元并不超出桂C2605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七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七星公司对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3日,且被告罗武已于当日报了案,被告七星公司虽然接受该报案,但迟迟未能与原告就损毁车辆的修理事宜达成协议,根据被告七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受理被告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进行未进行查勘且未给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告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及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规定,被告七星公司接受该报案后却迟迟未能与原告就损毁车辆的修理事宜达成协议,这是被告七星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损毁车辆进行维修并由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的损毁部分进行价格鉴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七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对鉴定价格高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被告七星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武、玖玖公司辩解应当扣除先前支付给原告皮道昌的15000元,因罗武与皮道昌所达成的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有“由被告玖玖公司承担乙方罗武车辆修理费用外,甲方罗武另外向乙方赔偿15000元作为甲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费用”,且被告罗武未主张该协议是被逼迫所写而无效,该协议是罗武与皮道昌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兑现,故被告罗武、玖玖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皮道昌的贵HX6909车辆维修费62350元及支付给原告张德俊的贵HD1221车辆维修费44100元。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桂林市玖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陆 胜 红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胡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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