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王成武、李仙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王成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仙琼,女,1970年5月7日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龙场乡碗厂村营外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王成武、李仙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武、李仙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成武于2013年6月29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发展养殖业,月息为7.175‰, 逾期月息为10.7625‰,定2014年6月28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仙琼在借款时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692.39元,2014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成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成武与李仙琼系夫妻关系;4、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 用于证明被告确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成武辩称, 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只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王成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仙琼未答辩。
被告李仙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事实相符,对此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王成武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发展养殖业,月息为7.175‰, 逾期月息为10.7625‰,定2014年6月28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仙琼在借款时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8月27日以前的利息692.39元,共计30692.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成武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仙琼确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由于二被告未还款, 原告请求还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成武、李仙琼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692.39元,合计30692.39元,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月息按10.762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5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王成武、李仙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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