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张稳祝、王荣、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张稳祝,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成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解天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俊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承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永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张稳祝、王荣、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稳祝、王荣、王成武、李俊宏、解天艺、张承龙、王永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张稳祝于2011年12月20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建房,月息为8.3125‰, 逾期月息为12.6488‰,借款由被告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3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王荣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9970元,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7734.70元,共计107704.7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稳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1份, 用于证明被告张稳祝与王荣系夫妻关系;5、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荣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稳祝、王荣、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成武辩称, 借款属实, 并且此笔借款是我使用,同意还款, 只是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被告王成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稳祝、王荣、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未答辩。
被告被告张稳祝、王荣、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稳祝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建房,月息为8.3125‰, 逾期月息为12.6488‰,借款由被告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3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王荣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9970元,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7734.70元,共计107704.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稳祝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张稳祝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荣作为张稳祝的丈夫, 且已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张稳祝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成龙、王永进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稳祝、王荣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99970元,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7734.70元,合计107704.70元,2014年9月24日以后的月息按12.4688‰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张稳祝、王荣、王成武、解天艺、李俊宏、张承龙、王永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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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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