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全凤诉被告李洪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在营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李其能。近几年以来,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孩子,好吃懒做, 只要我讲他几句, 就要对我拳打脚踢,无法共同生活, 我曾于2012年年初向法庭起诉离婚,经法庭工作人员劝说回家。于2012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在外出打工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3、兰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 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诉称我不管孩子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材料、村民委员会证明均系相关组织出具,与事实相符,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在营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李其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致使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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