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粉娥诉被告吴万才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吴绍驿,2007年5月19日生育长女吴秀淼,2009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吴艺秀。近几年以来, 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被告打骂原告, 经亲戚朋友劝说,被告写了保证, 可是被告还是不改,无法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子、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结育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做了女扎手术;3、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发生吵打, 被告向原告作出过保证;4、协议书1份, 用于证明双方为共同生活达成共识, 共同遵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 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
被告吴某某辩称, 发生吵闹是事实, 是原告的行为所致,从结婚至今我对原告都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事实相符, 证据4,协议书双方均在上面签了名,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吴绍驿,2007年5月19日生育长女吴秀淼,2009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吴艺秀。近几年以来, 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导致原告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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