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李胜巧、林雪、周光照、李珍富、陆兴超、王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李胜巧,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林雪,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周光照,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珍富,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陆兴超,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王玮,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李胜巧、林雪、周光照、李珍富、陆兴超、王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李胜巧、林雪、陆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照、李珍富、王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李胜巧于2012年6月29日向我社借款28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7.4667‰, 逾期月息为11.2001‰,借款由被告林雪、周光照、李珍富、陆兴超、王玮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6月28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11776.31元,共计261776.31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胜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林雪、周光照、李珍富、陆兴超、王玮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胜巧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知道; 被告林雪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不知道; 被告陆兴超的质证意见与林雪相同。被告周光照、李珍富、王玮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胜巧辩称, 此笔款是李云和林锋拿我身份证去信用社借的,后来他们请我去信用社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我也不清楚此笔款他们是怎样用的,我没有用款,更无力偿还,不愿还款。
被告李胜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雪辩称,担保是属实的,此笔款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是周光照和林锋,用款人是有财产的,可以先去执行他们的财产,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林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陆兴超的答辩意见与林雪的意见相同。
被告陆兴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李胜巧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8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7.4667‰, 逾期月息为11.2001‰,借款由被告林雪、周光照、李珍富、陆兴超、王玮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6月28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11776.31元,共计261776.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胜巧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雪、周光照、李珍富、陆兴超、王玮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李胜巧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雪、周光照、李珍富、陆兴超、王玮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胜巧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11776.31元,合计261776.31元,2014年8月27日以后的月息按12.0001‰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林雪、周光照、李珍富、陆兴超、王玮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4元,由被告李胜巧、林雪、周光照、李珍富、陆兴超、王玮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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