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周闯、高芬芳、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728395-0
代表人王波,该社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江,该社职工。
被告周闯,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高芬芳,系周闯之妻,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令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廖彦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琴林,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廖富荣,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504110112。
被告周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刘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周闯、高芬芳、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江、被告周闯、高芬芳、李胜、张令荣、周顺、刘刚、廖彦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琴林、廖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称,被告周闯于2012年9月13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8.2‰, 逾期月息为12.3‰,借款由被告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9月12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高芬芳将周闯的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笔借款划归我社清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56355.62元,共计306355.62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4、结婚证1份, 用于证明被告周闯与高芬芳系夫妻关系;5、工资证明5份,用于证明担保人的工资收入情况;6、担保承诺书5份,用于证明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诺担保的事实;7、分期还款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闯承诺分期还款。经质证, 被告周闯、高芬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 被告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有异议,认为对于保证合同, 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时限,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4、6、7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闯、高芬芳共同辩称, 借款是属实的,借出来后周顺用了50000元,案外人向江用了50000元,对于担保人廖彦程是周闯请的,扣到他的工资可向我追偿,其他担保人不是我请的,与我无关。
被告廖彦程辩称, 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担保是属实的,如果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能放弃我的担保责任,我同意调解,否则不同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之内,他们的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明显提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胜辩称,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与廖彦程相同。
被告张令荣辩称, 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与廖彦程相同。
被告刘刚辩称, 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与廖彦程相同。
被告周闯、高芬芳、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周闯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搞养殖,约定月息为8.2‰, 逾期月息为12.3‰,借款由被告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9月12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高芬芳系被告周闯的妻子,借款时被告高芬芳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笔借款划归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清收。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6355.62元,共计306355.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闯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周闯作为借款人,被告高芬芳作为周闯的妻子, 且已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周闯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闯、高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6335.62元,合计306335.62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合同约定的12.3‰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8元,由被告周闯、高芬芳负担,被告李胜、张令荣、廖彦程、周顺、刘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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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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