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杨兴会、陈友芬、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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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12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花戛乡花戛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728395-0

代表人王波,该社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江,该社职工。

被告杨兴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陈友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系杨兴会之妻。

被告杨昌恒,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明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刘跃富,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周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杨兴会、陈友芬、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会、陈友芬、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称,被告杨兴会于2012年11月4日向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6.15‰,借款由被告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11月3日还清借款本息, 此款现划归我社清收。借款时被告陈友芬将杨兴会的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11136.56元,本息共计211136.5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还款,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兴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4、结婚证1份, 用于证明被告杨兴会与陈友芬系夫妻关系;5、工资证明4份,用于证明担保人的工资收入情况;6、担保承诺书4份,用于证明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诺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兴会、陈友芬、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兴会、陈友芬、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未答辩。

被告杨兴会、陈友芬、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杨兴会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搞养殖,月息为6.15‰, 逾期月息为9.225‰,借款由被告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4年11月3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陈友芬系被告杨兴会的妻子,借款时被告陈友芬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款现划归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清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136.56元,本息共计211136.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兴会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杨兴会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友芬作为杨兴会的妻子, 且已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杨兴会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兴会、陈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136.56元,合计211136.56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225‰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4元,由被告杨兴会、陈友芬负担,被告杨昌恒、李明华、刘跃富、周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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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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