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坐银与被告湘小罗汽车修理厂及第三人张录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2
原告任坐银,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治冰,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小罗汽车修理厂。

住所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北上开发区汽车修理城。

负责人罗德元,系湘小罗汽车修理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录淼,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现住从江县。身份证号码 ×××。

原告任坐银与被告湘小罗汽车修理厂及第三人张录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了原告任坐银未到庭外,其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坐银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受挂靠于被告湘小罗汽车修理厂生产经营的第三人张录淼的聘请到其修理厂从汽车事修理工作。2014年5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接受第三人的指派到从江石子头修理一台轻型卡车,在拆除发动机轮子的传动轴后,车子突然走动起来将原告脖子压伤后,汽车还向前行并碰上前面的一辆面的车,与前面的一辆面的车一起冲下河去。原告受伤住院后,现出院瘫痪在家。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向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得不到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望判如所请。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治冰的代理意见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外在庭审中其认为原告是弱者,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来完成。

被告湘小罗汽车修理厂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事实上是不同的经营主体,被告是于2007年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是合法的独立个体户经营户。而第三人是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的独立个体经营户。两者之间没有挂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二,被告根本不认识也未聘请过原告任坐银作为工人,并未与任坐银产生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陆伟的代理意见与原告诉称一致。

第三人张录淼辩称:原告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到石子头修理汽车,第三人与被告没有挂靠关系,原告受伤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6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张荣付《证言》,证明原告与湘小罗汽车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3、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及照片,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现已瘫痪的事实。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主体适格。5、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人仲案[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向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得不到支持。6、原告代理人接待原告的笔录,证明是第三人叫原告去修车的,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到修理厂上班得一个多月,并请假过三次,借过800元钱,事发后张录淼出了13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异议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对证据6的异议认为接待笔录实际上是原告的陈述,不是证据。证据2,张荣付的证言是孤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接待笔录实际上是原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撑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8组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原告是合法独立的经营户。2、《汽修厂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1月8号被告将所有设备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价款为3万元,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要自行登记,自已营业,自负盈亏,自担风险。3、《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以老张汽修--张录淼名义)都是以各自的名义与从江县丰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费用也是各自承担的。4、《湘小罗汽修厂投保情况》、《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保险公司的投保名单中没有任坐银的名字,工资册也没有原告的名单。5、张荣付的收条,证明原告只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6、《照片》,证明虽然“湘小罗汽车修理厂”招牌这一横幅给人误解是一家,但从内部可以看到有一堵墙从中间隔开,湘小罗汽修厂与第三人汽车修理厂是分开的。7、从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人仲案[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8、证人雷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证人均不认识原告任坐银。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录淼不是以湘小罗修理厂对外营业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湘小罗汽修厂牌子一直挂在外面,对外营业向外公示,第三人就在对外公示的牌子下营业,该合同反而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是共同经营的,被告转让汽车修理厂,必须要有转让登记。对证据4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满18岁,保险公司不能为未满18岁的人投保,保单没有注明是哪个单位的,而且这也只能是被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第三人那里工作。对证据5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荣付收第三人的钱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能证明张录淼就在湘小罗汽修厂招牌下经营,被告也允许第三人以湘小罗汽修厂名义对外经营。对证据7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证人证言的异议是,所有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8组证据,原告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认为因为“湘小罗汽修厂”牌子一直挂在外面,对外营业向外公示,第三人就在对外公示的牌子下营业,能够证明第三人是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与被告是挂靠关系。但被告的8组证据能够相互应证,证明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之前被告已经将修理设备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以“老张汽修”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只是受第三人的招聘和管理,确实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8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张录淼为支撑其辩论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1组证据:老张汽修厂工资发放单和账本,证明第三人(我们)发工资不是定时的,都是以借支的方式发放的,到年底结账的。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第三人是本案当事人,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人张荣付帮助原告借支工资情况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湘小罗汽修厂于2007年2月14日在从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并租赁了从江县丰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北上汽车修理城的第二栋厂房的第1—5间的5个门面作为厂房,从事小型汽车和大型汽车修理业务,并悬挂“湘小罗汽车修理厂”的横幅招牌在5间门面正上方。2013年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张录淼签订《汽修厂转让合同》,将被告从事大型汽车修理的第1—2间两个并列门面的所有设备及其他装修、装饰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要以自己的名义向门面所有权人从江县丰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并缴纳租金以及各自缴纳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第三人自行办理汽修厂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转让前该修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转让后的一切的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负责。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后,第三人就以自己的名义与门面房产所有权人从江县丰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以张录淼个人的名义向从江县丰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门面租金。第三人以受让而来的设备并以“老张汽修--张录淼”名义从事大型汽车修理业务,既未悬挂自己的招牌,也未撤除原“湘小罗汽修厂”的招牌,同时未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由于第三人工人少,开展大型汽车修理生意差,有意将“老张汽修”转让给张荣付,便委托其工人张荣付找工人以便张荣付今后自己经营,但事后因张荣付无钱接收而转让未能。2014年4月30日,原告经第三人的工人张荣付的通知经并第三人同意进入第三人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由张荣付以借支的形式从第三人处领取,受第三人管理。2014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到从江县石子头修理一台轻型卡车,在拆除发动机轮子传动轴后,车子突然向前走动将原告脖子压伤,现瘫痪在家。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是否挂靠被告经营问题。原告称第三人是挂靠被告经营,而且第三人未注册登记,也未撤除原“湘小罗汽修厂”的招牌,被告默许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汽修厂转让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已于本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1月8日将其原来从事大型汽车修理的第1—2间两个并列门面及设备、装修装饰品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自行承租门面缴纳租金、水费、电费及自行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由第三人自己到工商部门进行经营工商登记注册等。第三人也依《汽修厂转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转让费,并以“老张汽修--张录淼”自行承租该门面经营大型汽车修理活动。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注册登记,转让行为无效,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修厂转让合同》体现,被告转让的是其所有的经营设备及对厂房的装修装饰物品,并不是对修理厂、厂房及经营权的转让,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未经进行工商登记即以“老张汽修”名义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其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则应当由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其经营行为并不是被告的经营行为,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是挂靠与被告挂靠关系。第三人虽然在未撤除原“湘小罗汽修厂”的招牌下的第1—2间门面里经营,但“湘小罗汽修厂”招牌下5间修理间的第1—2间门面与第3—5间门面早已砌一堵砖墙完全隔开的,被告专门修理小型汽车,第三人专门修理大型汽车,被告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对原告称“第三人是挂靠被告经营”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告代理人在诉讼中主张原告是弱势群体,法院应当将原、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交由被告完成。诉讼中,原告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被告已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故无需本院将原、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交由被告完成。

三、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来判断,原告不受被告管理,也不由被告发放工资,其所从事的业务也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受第三人的指派而非被告指派,且原告承认其是在第三人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通过张荣付领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工资,受第三人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坐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胜红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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