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家林诉被告王二龙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被告王二龙,出生年月不详,住龙里县。
原告范家林诉被告王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赊得电器、电视、音响,价值人民币7210.00元;同年1月2日赊得接收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同年1月28日赊得EVD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音柱一支,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8550元整。被告于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6550元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赊货物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赊货物购销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王二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二龙于2015年1月1日在原告范家林处赊得电器、电视、音响,价值人民币7210.00元;同年1月2日赊得接收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同年1月28日赊得EVD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音柱一支,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8550元整。被告于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尚欠6550元至今未归,原告范家林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二龙偿还货款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赊购合同、赊货人的信息真实可靠。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6550元;
二、驳回原告范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二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龙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罗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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