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刘兴昌、刘冬梅、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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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12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花戛乡花戛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728395-0

代表人王波,该社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江,该社职工。

被告刘兴昌,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刘冬梅,系刘兴昌之妻,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

被告张成全,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杨茶,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代文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被告刘兴昌、刘冬梅、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江、被告刘兴昌、刘冬梅、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全、杨茶、代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兴昌于2013年4月17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搞种植,月息为7.175‰, 逾期月息为10.7625‰,借款由被告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刘冬梅将刘兴昌的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69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019.79元,共计136919.79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兴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4、结婚证1份, 用于证明被告刘兴昌与刘冬梅系夫妻关系;5、工资证明4份,用于证明担保人的工资收入情况;6、担保承诺书4份,用于证明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诺担保的事实。经质证, 被告刘兴昌、刘冬梅、张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张成全、杨茶、代文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兴昌、刘冬梅共同辩称, 借款20万元是属实的,签字也是属实的,信用社办了存折给我之后,被一个叫刘时亮的案外人从我手里把存折拿去信用社把钱取了,我本人只得64000元用,我现在没有钱还,就算要还,我也只还64000元,并且其中有两个担保人是刘时亮请的,与我无关。

被告张成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华辩称, 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茶、代文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兴昌、刘冬梅、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刘兴昌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搞种植,约定月息为7.175‰, 逾期月息为10.7625‰,借款由被告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担保, 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冬梅系被告刘兴昌的妻子,借款时被告刘冬梅将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69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019.79元,共计136919.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兴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刘兴昌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冬梅作为刘兴昌的妻子, 且已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刘兴昌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兴昌、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本金126900元,利息10019.79元,共计136919.79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合同约定的10.7625‰计算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刘兴昌、刘冬梅负担,被告张成全、张华、杨茶、代文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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