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久洪与刘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汪久洪,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刘均平,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久洪诉被告刘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久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久洪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久洪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汪久洪承担。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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