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魁,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5-135号龙港国际中心东主幢1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3246-2。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四川省开江县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崇来、汪魁,被告杨某,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某驾驶贵CDP292号客车从龙里县北部工业园区方向往龙里县城行驶,原告乘驾贵JW7855号摩托车相向而行,至龙里县北部工业园区道路采石场路口,被告驾驶的贵CDP292号客车左侧车门与原告驾驶的贵JW7855号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44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68天,共花医疗费105341.27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血管神经股腱损伤;4、左手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手指末节毁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构成九级伤残,因左手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指末节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7720—9900元之间。因事故导致误工期限365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50天。2014年9月17日,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贵CDP292号客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发后,原告曾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5034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3、护理费25070元,4、营养费15800元,5、误工费72000元,6、残疾赔偿金90935元,7、后续治疗费9900元,8、陪床费200元,9辅助器具费422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13、拖车费1000元,14、救护车运费600元,15、资料复印费40元,以上合计300806.27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三、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第一被告的车辆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支付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125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多少还需进行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040元;护理费,应以28758元除以365天再乘以误工天数,第二被告认可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应为9454.77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补充营养天数90天计算为2700元;误工费,应按45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120天计算为18450元,而且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应当由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按照评估报告取中间价8000元较为合理;陪床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票据据实核算;交通费,应根据发票实报实销;鉴定费,第二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按九级伤残,认为6000元较为合理;对拖车费、救护车费待举证阶段再发表意见;医疗费中的非公费医疗用药部分应当扣减1812元,这部分应当由车主承担;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费用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商业险部分要根据与车主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出院小结、病案首页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的天数,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05341.27元。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杨某认为发票已经交到保险公司,总金额是多少第一被告不清楚;第二被告对医疗费金额需要回去确认一下。
3、辅助器具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事实及费用422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认为应当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对收据,认为应当开具发票。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鉴定协议、委托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费天数评定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
5、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摩托车拖车费,认为应当按照物价局的标准200元一次来计赔。
6、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数额。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骑缝章对不上,而且后面两页没有骑缝章,尤其是有黄某某签名的那一页没有骑缝章。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清册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
7、陪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陪床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陪床费应当包括在护理费里面。
8、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仍然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要提供暂住证及在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证明。
9、医疗资料复印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复印相关票据,支付复印费4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没有要求原告复印。
10、救护车运输费,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运输费的事实。当时救护车来拉原告的时候,确实是从龙里送到解放军第44医院,但票据不慎遗失,交通费票据没有收集,救护车护送费600元及交通费实际已经发生。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救护车费用,没有票据无法认可。对交通费,认为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费标准计算,应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贵CDP292号车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
2、收条,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元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某驾驶贵CDP29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里县北部工业园区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贵JW7855号摩托车相向而行,至龙里县北部工业园区道路采石场路口,被告驾驶的贵CDP292号客车左侧车门与原告驾驶的贵JW7855号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44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医疗费105341.27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血管神经股腱损伤;4、左手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手指末节毁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构成九级伤残,因左手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指末节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7720—9900元之间。因事故导致误工期限365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50天。2014年9月17日,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垫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属机构。被告杨某所有的贵CDP292号车辆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贵CDP2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贵JW7855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贵CDP292号车辆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属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5034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68天×30元=2040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全省服务业平均收入28758÷365天=78.79元/天,78.79元×(150天+68天)=17176.22元;4、营养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0元×(90天+68天)=4740元;5、误工费,4500元÷30天×(365天+68天)=6495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2013年1 月起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即20667.07元×20年×(20%+2%)=90935元;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7720-9900元,应以鉴定报告取中间值为8810元;8、陪床费200元;9、辅助器具费422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已实际产生,应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应酌情支持10000元;13、拖车费1000元;14、救护车护送费600元;15、复印费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7952.49元。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但因原告诉请未包含该笔医疗费25000元,本案不予扣除;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因原告诉请未包含,本案不予扣除,由被告杨某向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理赔;被告杨某垫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因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原告黄某某应得赔偿款为256952.49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CDP292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贵CDP29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6952.4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CDP292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CDP29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36952.4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原告黄某某承担506元,被告杨某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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