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2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被告薛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0XXXX。

负责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薛某某驾驶贵JU1122小型轿车由龙里县大十字方向往腾龙路方向行驶,10时10分至事故地点时,薛某某驾驶的贵JU1122小型轿车将行人刘某某撞伤。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其本身存在过错,是造成刘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贵JU11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损失27124元,其中护理费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辨称,待举证阶段再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陈某身份证、龙山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某系原告母亲。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4、贵州省骨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分为两次住院,第一次是8天,第二次是2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薛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薛某某的身份;薛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次事故的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薛某某。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薛某某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薛某某驾驶贵JU1122小型轿车由龙里县大十字方向往腾龙路方向行驶,10时10分至事故地点时,薛某某驾驶的贵JU1122小型轿车左前角碰撞行人刘某某,造成行人刘某某受伤,贵JU1122小型轿车受损。同日,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2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为右胫骨中下段斜行骨折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垫付全部医疗费。

另查明, 被告薛某某所有的贵JU11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贵JU1122小型轿车将原告刘某某撞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护理费,28224元÷365天×90天=695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5434元×20×10%=1086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527.34元。被告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诉请未包含,不予扣除,由被告薛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薛某某所有的贵JU112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贵JU1122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1527.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JU1122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1527.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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