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忠萍诉被告罗朝毅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3
原告韩忠萍。

被告罗朝毅。

原告韩忠萍诉被告罗朝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双方约定原告随时可向被告索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朝毅向原告韩忠萍借款1万元,并于2014年元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1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被告亦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朝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忠萍借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朝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荣芳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贤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