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龙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3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甲,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乙,一般授权。

被告韦某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韦某乙,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丙,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龙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兰荣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韦某甲、龙某某及韦某甲、韦某乙、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龙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前,原、被告家庭分家时有分家协议。在分家协议中,被告韦某乙约定由被告韦某甲的兄弟负责生老病死,被告龙某某由被告韦某甲负责生老病死。被告韦某甲及其兄弟在土地被征拨以后均修建各自的房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对双方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大岩村小岩组的四层房屋(价值约26万元)进行分割,第一、二层和250平方米的院坝使用权归原告;二、房中三套大沙发、一个茶几、桌子四套、根雕14个、一个壁柜、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彩电两台、麻将机两台、铁炉子一个、饮水机两个、床五张、被子五套、电炉一个、衣柜三个、碗柜两个、冰柜一个、轿车(贵J-DY838)一辆、摩托车一辆、大碗十个、坛子三个平均分割;三、共同债务5万元各自承担一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家庭房屋及地理位置被告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分配方案被告方不予认可。从本案原、被告的家庭情况来看,被告的家庭成员为4人,即使要对房屋进行分割,应按房屋现有面积和层数进行分割,原告对房屋的估价为26万元,但未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故对房屋价值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家庭的其他财产,除了原、被告各自的物品外,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5万元是不属实的,而实际的家庭债务有55万元。

综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1、争议房屋的分割人数是几人,应怎样分割;2、原告诉请的财产中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家庭共同财产;3、双方争议的债务哪些属于个人债务、哪些属于共同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兑现明白卡、停车场补偿协议、补偿款兑现凭证、照片、拨约凭证、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借款用于修建停车场,2013年停车场和双方共有的房屋被征收,所得的征收款全部用于修建讼争的房屋。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2万元是用于修建停车场的,而贷款收回凭证是该款产生的利息,不是贷款本身。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贷款修建停车场时双方是夫妻关系,并与第二、三被告是居住在一起的,该贷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而不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

2、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完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4页、照片2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二轮摩托车一辆、轿车一辆的事实,但是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购买的摩托车至今未支付车款,购买轿车的资金来源于亲人借款,不是土地补偿款购买的。被告韦某甲是家庭的户主,第一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单独居住,家庭也没有分家,二辆车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3、欠条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权情况,韦某甲为吴金花安装319道门,现差欠安装费705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050元债权包含有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该债权有待查实,对此没有证据证实。

4、分关一份、照片22张,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及其他财产不含家庭成员韦某丙的财产;该分关协议明确载明被告韦某乙由韦某丙赡养,故韦某乙所得财产范围应少于原告、被告韦某甲和被告龙某某;相片证明家庭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情况。韦某乙是瘫痪的,一直是与原告及被告韦某甲、龙某某居住。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韦某乙和被告龙某某一直都是与原告和被告韦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实际上二位老人一直是双方在赡养,分家协议中被告韦某甲的弟弟韦某丙于去年逝世了,事实上,该份协议还未履行,当时约定是要等被告韦某乙、龙某某老了、动不了时才由韦某丙赡养。对照片中有树根的一张照片不予认可,该树根是罗某某的,罗某某本来是要租用双方的房屋,对树根进行雕饰,但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所以就堆放在双方的住处。相片中的电器部分是双方在房屋建成后,搬家时亲戚朋友赠送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陈述被告韦某乙应分得财产份额应少于其他家庭成员是不成立的。

5、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修理厂卖给了陈毕新,所得款项为738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出售时间是2014年3月。

6、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岗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开办的龙祥修理厂是2013年4月22日以前开始营业的,而土地补偿款是2013年5月以后收到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屋租赁的合同时间是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的,租期是10年,然修建的时间是连续的,并不意味资金投入的时间就是在2013年4月之前。岗位证书与本案无关。

7、售车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韦某甲出售车辆获得的价款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登记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同时证明本案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

原告质证无异议。

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而房屋被拆迁是在2013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借条五份、建房欠款三份、产品销货清单七份、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家庭债务的实际情况(欠罗某某2万元、陈毕新2万元、安玉祥7万元、刘万久3万元,罗达雄7万元、陈国红4万元、邓书明9万元、苏某某6万元,银行15万元,共计55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双方共有的房屋在2013年5月被征收,借条和贷款凭证借款时间均在房屋被征收后,被告在答辩时自认所建房屋36万元是用征收的补偿款修建,而不是被告现在举证所借款项修建,所有的欠条、工程款以及银行借据都是在房屋被征收后产生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我为被告韦某甲负责本案争议房屋的内外部分装修,前后装修了3个月。房屋的主体不是我修建的。当时约定装修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总价是8万余元。2013年11月,双方就工程结算并书写结算单,被告韦某甲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已明确差欠我6万元的工程欠款。后来工人问我要钱,我又找了被告韦某甲在该工程单上签字,该款至今未支付),拟证明被告差欠苏某某工程款6万元。

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刚开始,我本来是要租原、被告家庭的房屋做根雕的,现在我的根雕的树根都还堆放在他们家。2013年10月,被告韦某甲向我借钱,后来我到信用社取款后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拿钱给被告韦某甲时只有我的妻子在。当天,被告韦某甲向我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2日,因为被告韦某甲和原告离婚,要分财产,我将原来得的借条复印件让被告韦某甲在该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在原、被告家庭搬家时我还送了一台电视机和一台冰箱)。拟证明差欠债务事实。

原告认为该借款产生的时间是在房屋建成之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评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借条、建房欠款、产品销货清单,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在此不作评析,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本院在给予被告三天内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乙、龙某某系被告韦某甲的父母。2003年,以被告韦某甲为户主的家庭为修建停车场,用土地与韦某丙(被告韦某甲弟弟)的土地进行调换,并书写拨约凭证一份。2005年,被告韦某甲向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修建停车场,并先后于2008年、2009年结息。2013年4月22日,被告韦某甲与付光先签订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而后被告韦某甲将租赁获得的土地及房屋用于开办龙祥汽车修理厂。2013年5月,原、被告家庭因鱼洞峡水库龙里县库区建设,以被告韦某甲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房屋及停车场等被征占,共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522350.70元。2013年6月,原、被告家庭在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大岩村小岩组修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12月房屋修建装修完毕,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家庭举办乔迁之喜,共获得礼金10万余元。2014年3月,被告韦某甲以7.38万元的价格将龙祥修理厂的经营权转让给陈毕新。2014年11月23日,被告韦某甲将原有的贵JK3822锋范汽车以6.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邓书明。2015年1月,被告韦某甲以6万元的价款购买北京幻熊牌轿车一辆。2015年4月,被告韦某甲购买摩托车一辆,两车现均处于被告韦某甲的控制范围。2015年4月28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儿子韦代华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女儿韦欣雨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双方各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0年农历五月,被告韦某乙、龙某某对家庭进行分家,在分家协议中将家庭房屋、土地的承包权益等分割给了被告韦某甲及韦某丙,并约定韦某乙由韦某丙供养,龙某某归被告韦某甲供养。但韦某乙现已瘫痪,且一直由被告韦某甲赡养,韦某丙已于2014年5月去世。原、被告家庭现有的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四人及韦代华、韦欣雨。原、被告家庭修建的房屋现第一层未安装地板砖、第四层未装修。家庭现有家具、家电、床上用品及餐具分别是:大沙发三套、茶几一个、碗柜两个、壁柜一个、衣柜三个、床五张、桌子四套,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彩电二台、麻将机二台、饮水机两台、电炉一个、冰柜一个、被子五套、大碗十个、坛子三个。家庭现有债权为吴金花差欠债务7050元。现原告主要居住在第二层房屋内,其余的第一、三层主要系三被告居住,第四层未装修。双方争议房屋的第二层、三层、四层的通行只有一个楼梯。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后,原告吴某某以韦某甲、韦某乙、龙某某作为被告对家庭财产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虽然被告韦某乙在分家时明确由韦某丙赡养,但分家协议拟定后,韦某乙一直与原告、其他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四人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应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对本案所涉家庭财产理应进行分割。对于原、被告家庭的共同财产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必定产生开支,故对于原、被告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应仅限于现有的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较为适宜。原、被告家庭因鱼洞峡水库建设征占以被告韦某甲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房屋及停车场等后共获得补偿款共计522350.70元,在获得补偿款后家庭修建了一栋四层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内现居住有原告吴某某、被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被告龙某某以及韦代华、韦欣雨。家庭共同财产还有2015年1月购买的价值6万元北京幻熊牌轿车一辆,2015年4月购置的摩托车一辆,现两车均处于被告韦某甲的控制之下。家庭债权为7050元。被告韦某甲陈述差欠债务达55万元,但从庭审中得知,被告从2013年以来除获得土地补偿款修建房屋外,于2013年农历腊月举办乔迁之喜收受礼金10万余元;2014年3月转让汽修厂获得转让金7.38万元;2014年11月23日又将家庭原有的贵JK3822锋范车辆出售他人获利6.1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贷款凭证两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且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亦未补交进行核对,本院无法查实该债务的真实存在。如原、被告家庭确实存在该债务,原、被告方可就该债务的承担另案提起诉讼。据此,对于被告陈述的55万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家庭债务问题,故对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为55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4棵根雕,因被告方申请的证人罗某某陈述该根雕属于其所有,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根雕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诉请的根雕权属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家庭财产中房屋的分割,从本院确定的家庭人口数来看,理应分为四份。因原告主要居住在第二层,故该层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生活用品一并归原告较为适宜。三被告主要居住在第一、三层,第一层为农村房屋的正室堂屋,从农村风俗考虑归三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对于该层房屋内的家具及生活用品亦归三被告所有。对于房屋第三层因系三被告居住,故该层房屋及屋内家具、生活用品归三被告较为适宜。对于未装修的第四层房屋亦应归三被告享有。对于被告韦某甲名下的幻熊牌汽车和摩托车,考虑到第四层房屋未装修,从原、被告原属的家庭来考虑,该房屋的装修应属于家庭共同开支,幻熊牌汽车归原告所有,从而弥补第四层未装修的房屋价款较为适宜。因幻熊牌车辆及第四层房屋已属三被告享有,从公平的原则考虑,被告韦某甲名下的摩托车及对吴金花享有的7050元债权归原告吴某某享有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享有的第二层房屋的出行问题,本案判决后,原告在面对正室堂屋的左侧外墙自行修建楼梯通行。三被告享有的第三、四层房屋的通行由三被告在面对正室堂屋的右侧外墙自行修建楼梯通行,双方在修建楼梯时各自提供便利。对于涉案房屋的院坝使用问题,因院坝的使用功能不宜分割,且分割后不利于双方的使用,故对于院坝应属于双方共同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方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大岩村小岩组四层房屋中的第二层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该层房屋内的家具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吴某某自行在面对房屋正室堂屋的左侧外墙修建楼梯通行;第一、三、四层房屋归被告韦某甲、龙某某、韦某乙所有,该三层房屋内的家具及生活用品归三被告享有,第三、四层房屋的通行由三被告在面对房屋正室堂屋的右侧外墙自行修建楼梯通行;双方在修建楼梯时各自提供便利,同时在今后生活中互不干涉,相互理解沟通;

二、房屋附属的院坝,原、被告方共同使用;

三、家庭共有的幻熊牌汽车归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龙某某享有;家庭共有摩托车归原告吴某某享有;家庭对吴金花享有的债权7050元归原告吴某某享有;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650元,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龙某某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兰荣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腾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