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3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甲,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3日在龙里县原谷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3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告在生育第一个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明显变得不好,生育第二个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更加不好。原告生病或者有其它困难时,被告经常有事无事找茬子吵架,被告本人把挣的钱存起来,经常向原告要钱,被告父母及其他家人对原告也不好,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儿。双方感情逐渐淡漠,离多合少,现已分居半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龙里县醒狮镇林安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被告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结婚登记表加盖有民政部门公章,被告对此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龙里县醒狮镇林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3年12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两子女现主要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子女教育费名义存有两笔存款,其中的一笔存款为24000元,户名为赵某某,原告离家前从中取出5000元给被告,余下款项在离家后用于生活开支及购买手机、电动车。另一笔存款为30000元,户名为王某某,现由被告保管。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从其二人自愿。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因王某乙较为年长,王某丙较为年幼,从子女抚养、生活、教育等方面考虑,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对于以原告为户名的2.4万元存款及以被告为户名的3万元存款。在原告离家前将5000元交给被告,其余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及购买电动车、手机,原告离家后的支出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对于二人余下的款项,因原告外出后,双方生育的子女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故对二人余下的存款不应进行分割。但考虑原告作为弱势群体,没有工作,在今后又将抚养年幼的王某丙,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生活保障金5000元。对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3000元共同债权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女王某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生活保障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兰荣

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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