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燕诉被告夏泽芳、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3
原告李燕,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泽芳,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村支书。

被告苏平,贵州省凤岗县人。

原告李燕诉被告夏泽芳、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被告夏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夏泽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2012年7月30日前还1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170000元。逾期后,被告夏泽芳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前清偿借款360000元,如未还清,从2012年2月起按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夏泽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夏泽芳所欠的钱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49600元(按月2%计算至2015年3月)。

被告夏泽芳辩称:借条、担保书确实是我亲笔书写,该款是我与原告在2009年合伙做挖机生意产生的,不是借款。借条记载的320000元是由260000元借条更换来的,已包含有60000元的利息,故不同意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苏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证明夏泽芳、苏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借条,证明夏泽芳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借款32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

4、保证,证明夏泽芳在2013年12月30日书面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利息从2012年2月按2分计算利息。

被告夏泽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夏彬当庭陈述:“2013年快过年时,我和夏泽芳到原告家楼下,他们协商将26万元打成32万元的借条,有多少利息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泽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号证据无异议;认可3、4号证据系其书写,但认为原告主张的320000元债权系合伙关系所产生,且已包含有60000元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夏泽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人夏彬与夏泽芳是近亲属,证言的证明力应打折扣,且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书证。

对原告与被告夏泽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

被告夏泽芳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3、4号证据系其书写,主张是合伙产生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从而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夏泽芳提供的夏彬当庭证言,未有被告关于“借条中360000元含有60000元利息”的内容,且属于孤证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燕与夏泽芳曾系同事关系。自2009年起,夏泽芳因从事挖机经营活动陆续向李燕借款,为此,夏泽芳于2012年2月17日向李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燕人民币参拾贰万元(32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还1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170000元。”因夏泽芳不能如期还款,遂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借款320000元,如未清偿,利息从2012年2月起按月2%的利率计算。逾期后,夏泽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本院依据李燕的申请,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苏平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南乔紫苑牡丹园幢E单元3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100028349)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

另查明,夏泽芳与苏平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4日协议离婚。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基准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1%。

本院认为,夏泽芳出具借条向李燕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夏泽芳认为借条系与李燕因合伙关系产生,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含有60000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而不予采纳。夏泽芳与李燕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夏泽芳不能按期还款,李燕要求夏泽芳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燕与夏泽芳约定2%的月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2月起计算至2015年3月的利息2496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为320000元×2%×37个月=2368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为236800元,对其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夏泽芳与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举债的目的是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夏泽芳、苏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泽芳、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燕借款32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236800元(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止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2516元,由被告夏泽芳、苏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公平

审 判 员  公正

人民陪审员  公开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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