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生有一男孩。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结婚,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8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就带着孩子外出。原告向龙山派出所报案,后来在花溪找到孩子。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庭动员,原告撤诉。事后被告从没有回家看望,尽母亲的责任,故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男孩田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每月500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说明未到庭的原因及事由。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田某甲的身份情况。
4、(2014)龙民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生育男孩田某甲,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家庭矛盾产生,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共同生育的男孩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家庭矛盾产生,被告自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于2014年5月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居住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共同生育的男孩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田某甲十八周岁止,重大医疗费及教育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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