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3
原告严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被告邓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面积253.79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首次付款100000元,在2010年春节前付款100000元,在付款200000元后,被告对房屋有管理和使用权;待原告把该套房屋产权证办好交给被告后,6日内付清。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把房产证办好交给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22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如一个月内不付清欠款支付违约金1000元。然而一个月过去了,被告没有兑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欠款和违约金共计1324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253.79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406064元。

2、欠条,证明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24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若未能在一个月内付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实一致,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某某,建筑面积253.7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价格16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06064元;同时约定,契税和维修基金13430元(含复印费50元),电立户费1500元,水立户费907元,房管局测量费345元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两次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管理。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垫付契税、维修基金及水电立户费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2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将欠款12240元付清给原告,若未在一个月内付清,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因被告未付清该款,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224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2240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132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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