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永达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3
原告丁永达,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丁永达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达、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达诉称,被告因为给其父治病,于2013年1月10日向我借款120000元, 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未约定利息,定2015年1月10日还清; 若到期不还, 被告自愿用其位于花戛乡鸡场街上的住房抵押。被告至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华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确实无力还款。

被告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已承认借款的事实,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为其父治病,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定2015年1月10日还清; 若到期不还, 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水城县花戛乡鸡场街上的住房抵押。被告借款后, 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华偿还原告丁永达借款本金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丁永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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