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流富诉被告李情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4月12日生育了一孩子,生育孩子后,被告经常与别人联系,不务正业,多次离家出走,我多次苦心劝告,仍劣性不改,于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营盘乡红德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组织出具,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2日生育女孩顾凤飞。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13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顾凤飞,因长期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妥, 原告不主张抚养费, 是对其权利的放弃, 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顾凤飞由原告丁某某抚养, 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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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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