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国级诉被告周良平、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被告周良平,四川省广安市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
委托代理人周良平,特别授权。
原告严国级诉被告周良平、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7月30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级、被告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周良平代表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M7.5浆砌石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周良平承包的龙里县三保至羊场司通村油(水泥)路改造工程护肩墙挡土墙、排水沟及涵洞浆砌石片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经被告周良平与原告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劳务费19239.4元,被告写下欠条交给原告,另尚有260元劳务费没有欠条,被告口头承诺春节前付清,逾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差欠原告的劳务费2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良平与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经被告公司核算,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7454.47元,另双方在结算时漏扣了被告公司职工罗建国代原告支付的房租费1500元、被告公司职工王大君借给原告的5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239.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欠条的日期作了修改,欠条的形成日期是2014年11月。
3、三堡寨两笔大堡坎奖励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在第8天完成,被告应奖励原告18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该字条是由被告周良平出具,但原告没有在第8日完成工程,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6份,总金额是175300元,拟证明原、被告工程结算金额为192754.4元,减去原告所借支的175300元,剩余的款项是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表示对该借条无异议。
2、领条及竣工证明,拟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54.4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在领完钱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差欠19239.4元的欠条。
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在原、被告结算时漏扣了房租费1500元,该金额包含在175300元内。
原告质证表示该款项应该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款在结算时已经扣除。
4、借条1份(包含在被告证据1内),拟证明在结算时应扣除500元的借款,该款项被告公司已经给付王大君。
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该借条,该借款金额应该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认可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王大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当庭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虽认可该借条系被告周良平自己出具,但提出该借条的落款日期已被修改,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对该借条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良平签订《M7.5浆砌石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周良平将自己从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龙里县三保至羊场司通村油(水泥)路改造工程护肩墙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14次向被告方借取资金1733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良平进行施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92754.4元,原告在施工队竣工结算支付表上签字、捺印,并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三保至羊场司通村路工程款192754.4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虽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条,但被告当时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自认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7454.47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在原告与被告周良平签订的《M7.5浆砌石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合同系被告周良平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由被告周良平与原告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差欠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王师的借款5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房租费、水电费15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该两笔款项在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清偿差欠原告的劳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认可该合同系被告周良平与原告签订,由被告周良平与原告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劳务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良平清偿劳务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良平已就双方达成的《M7.5浆砌石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原告亦在施工队竣工结算支付表上签字捺印,该结算支付表上载明的结算金额192754.4元为被告周良平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再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支取的173300元,和双方均认可应扣除的原告差欠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王师的借款5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房租费、水电费1500元,计算得17454.47元(192754.4元-173300元-500元-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严国级工程款1745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严国级承担14元,被告周良平承担127元 (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顺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