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崇军诉被告唐先锋、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王金忠、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3
原告郑崇军。

委托代理人戴永琴。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先锋。

委托代理人梁述庆,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李庄镇新型乡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荀小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67890XXXX。

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

被告王金忠。

被告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辛店村。

原告郑崇军诉被告唐先锋、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宿州支公司)、王金忠、邢台县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荣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陈培琼、人民陪审员曾崇政参加评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旺达公司所有的皖L90106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扣押被告旺达公司所有的皖L90106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旺达公司于同年6月17日以其已为皖L90106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该车辆系第一次出险,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郑崇军的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皖L90106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本院经查,被告旺达公司为皖L90106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现原告郑崇军诉请的金额为143 700元,被告旺达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郑崇军的损失,故于同年6月19日裁定解除对被告旺达公司所有的皖L90106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崇军委托代理人戴永琴、孙向东,被告唐先锋委托代理人梁述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崇军、被告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小席及委托代理人于亚东、被告宿州支公司负责人关群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王金忠、被告安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9时30分,原告在沪昆高速公司贵阳往龙里方向(沪昆高速公路1811公里100米)封闭区作业施工,被告唐先锋驾驶皖L901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封闭施工区域,车辆前部碰撞到施工区域内的由被告王金忠驾驶的冀EF3290号中型罐式货车前部及施工区域内作业机器(沥青混凝土摊铺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在医院治疗至今未愈,急需医疗费手术救治。被告唐先锋所驾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旺达公司所有,并于2014年8月26日投保于被告宿州支公司,有效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原告所遭受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先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前期医疗费人币 143 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先锋辩称:唐先锋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家庭困难,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唐先锋已垫付6000元。而唐先锋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宿州支公司来承担。

被告旺达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皖L90106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唐先锋购买,挂靠在旺达公司经营的车辆,旺达公司只协助其办理保险、投保续保、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等,但车辆实际由唐先锋控制、使用、运营,旺达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更不参与利益分配,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旺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旺达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宿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不足部分请求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唐先锋、王金忠、安通公司承担。

被告宿州支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且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发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忠、安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旺达公司、王金忠、安通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否必须提交正式医疗发票才能获得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先锋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唐先锋无异议。

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郑崇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在医院进行救治。

被告唐先锋无异议。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收据17份、病员费用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郑崇军在贵州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交纳了14万多元医疗费。因尚未治疗结束,无法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唐先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上述票据所列费用是谁的医疗费以及是否用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

4、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唐先锋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居委会的公章加盖很容易,而郑崇军是否居住在此处并不清楚。

5、证明。拟证明原告目前经济困难,难以继续支付医疗费用。

被告唐先锋认为原告既然能在城里购房,因此不属于困难之列。

被告唐先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唐先锋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唐先锋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拟证明唐先锋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因此应予扣除。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先锋所有的皖L90106号车所购买的保险足以支付原告的费用。

4、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唐先锋的车没有问题。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宿州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

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只是被告宿州支公司的内部规定,是否适用由法院审查。

被告唐先锋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是否适用于本案,要经过审查,认为本案应按照贵州省的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唐先锋无异议,被告唐先锋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被告宿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唐先锋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以下称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已预付142 500元,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43 0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作评述;被告宿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保险部门的规定,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唐先锋驾驶皖L9010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龙里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811公里100米处时,被告唐先锋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封闭施工区域,车辆前部碰撞到施工区域内的由被告王金忠驾驶的冀EF3290号中型罐式货车前部及施工区域内作业机器(沥青混凝土摊铺机),致作业机器前移碰撞在施工区作业人员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唐先锋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崇军、被告王金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肱骨及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2、右尺桡骨及尺骨鹰嘴多发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3、右前臂及手部皮肤浅2度烧伤。未治疗终结,现已产生医疗费143 033元,原告已支付142 500元。原告郑崇军先就前期花费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唐先锋将其驾驶的皖L9010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旺达公司经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旺达公司。并以被告旺达公司名义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金忠驾驶的冀EF3290号中型罐式货车登记人为被告安通公司。在原告郑崇军治疗过程中,被告唐先锋付给原告郑崇军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先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先锋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唐先锋应对原告郑崇军所受的损失(目前为医疗费143 033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旺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先锋已为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宿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郑崇军的损失由被告宿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3 033元。原告郑崇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和病员费用通知书能客观反映原告因受伤住院已花费医疗费143 033元,故被告宿州支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唐先锋、旺达公司承担,故被告唐先锋支付的6000元暂不予扣除。因被告王金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王金忠、安通公司对原告郑崇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先锋、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崇军医疗费143 03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33 033元。

二、驳回原告郑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4元,保全费1238元,由被告唐先锋、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荣芳

审 判 员  陈培琼

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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