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离婚纠纷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 11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次年3月7日在织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孩子吴某某。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们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在外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酗酒成性,多次无理对原告拳脚相加,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恋爱、结婚经过以及生育子女状况等均属实,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偶尔的吵闹也只是在一些家庭琐事上有分歧,我对家、对原告都是忠诚尽责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1月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经自由恋爱1月后共同生活,当年春节前原、被告曾到织金看望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较好。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织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5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因双方为日常生活的处理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离开租住的房屋与被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经网上认识恋爱后共同生活,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分歧在所难免,现被告不愿意离婚,说明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愿望,且双方生育有一女,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相互间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称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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