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琼诉被告周明、吴忠阳、周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被告周明,30多岁,贵州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吴忠阳,40多岁,贵州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周德军,贵州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周琼诉被告吴忠阳、周明、周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被告吴忠阳、周明及周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周德军带着被告周明、吴忠阳到原告家里,拟向原告借款叁万元。考虑到周德军的关系,且周德军自愿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该款借予被告周明、吴忠阳,并约定该款3个月内还清,如3个月未偿还,即用车辆进行抵押。但是什么车辆,什么牌号,原告从未见过。次日,被告周明、吴忠阳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德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随即将叁万元借出。款项借出后,被告周明、吴忠阳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多次协商,二被告亦未偿还该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明、吴忠阳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周德军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明、吴忠阳承担。
被告周明辩称:被告只是中间人,在借到该款项后便将其转交给被告吴忠阳,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吴忠阳,故本人对该款不予以承担偿还责任,只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忠阳辩称:该借款属实,并同意偿还借款,但是所得借款实际只获得28400元,但出具的欠条是叁万元,并约定月息为8%。当时还约定用周明的车子进行抵押,但是在抵押一个星期后原告便将车辆退还给被告
被告周德军辩称:该款项确实是借给周明和吴忠阳的,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资金30000元整及被告承诺逾期未还款将以车辆作为的抵押的事实。
被告周明、被告吴忠阳、被告周德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周明、被告吴忠阳、被告周德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周明、吴忠阳向原告周琼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周琼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限期三个月还清,如三个月不还清,将于本车抵押”,被告周德军作为该款的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周明、吴忠阳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明、吴忠阳以借条的形式明确差欠原告周琼的款项,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且担保人周德军亦在欠条上签字以示担保借款的事实,双方就借贷款项的事宜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明、吴忠阳出借款项,被告周明、吴忠阳理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周明、吴忠阳同意清偿该款项,且被告周德军对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被告履行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借条中为保障借款的顺利获取,被告周德军自愿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款项借出后,担保人应积极督促借款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均未积极履行清偿义务,对此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德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吴忠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周琼30000元,被告周德军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明、吴忠阳、周德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兰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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