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跃琼、周菊诉被告周跃平六人等所有权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3
原告周跃琼(曾用名周友芝),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周菊(曾用名周成芝),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住龙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甲,男,龙里县谷脚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周跃平,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周跃华,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周跃权,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周跃明,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周跃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周耀林,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周跃琼、周菊诉被告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荣适宜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跃琼、周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跃琼、周菊诉称:因集体林地历史的现状,原告与被告作为一户(共计10人)共同承包了谷脚镇岩后村西瓜凹的山林,2013年,原、被告承包的西瓜凹山林被空港航空公司征用,土地款共计60万元,其中379600元已经通过法院进行分割,剩余230400元山林补偿款由于空港航空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的说明上没有说清楚该款是山林补偿款,导致法院没有认定该款为山林补偿款,也就没有对该款进行分割。目前,原告已经取得了空港航空公司的补充说明,认定该款为山林补偿款,只是以土石方工程的名义支付的。

二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山林补偿款460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被告共计10人作为一户共同承包了西瓜凹的山林,是因当时集体林地的现状决定的;2、被告已领取了230400元山林补偿款;3、230400元山林补偿款没有进行分割。

2、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230400元的林地补偿款是该公司以做土石方工程的名义发放给六被告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

证据1(2014)龙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系本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加盖有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作为一户,尚有补偿款230400元未分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补偿款230400元系该公司以周耀林家族兄弟做土石方工程名义支付给被告周耀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跃琼又名周友芝,原告周菊又名周成芝。二原告与被告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系堂兄妹关系(父辈系同胞兄弟)。二原告父母去世后随伯父周光松(六被告父亲,已故)家庭生活。谷脚镇岩后村大凹村民组在将土地、山林分包责任到户时,周光松户8人与周跃琼户2人作为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该村组的土地、山林承包。周光松过世后,该户以周跃平作为户主承包了原周光松承包的土地、山林。2014年1月,因发展需要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征占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大凹组周耀林名下的土地共计14.6亩,双方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总价为61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周耀林母亲的慰问费,按照政府的证实补偿标准通过谷脚政府支付给了六被告379600元,其余230400元以周耀林家族兄弟做土石方工程的名义支付给被告周耀林。其中的379600元补偿款已经(2014)龙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和(2015)黔南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确定了二原告的分割权益。2015年5月13日,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的纠纷为承包山林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 (2014)龙民初字第652号判决认定二原告与六被告共同享有享有争议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有权分割因山林被征占获得的补偿款,同时认定被告周跃平签字领取的补偿款379600元系西瓜凹山林被征占获得,并对其进行了分割。但对于另外230400元,因当时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山林被征占后获得的补偿款,本院未予分割。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六被告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可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同时,也认定二原告与六被告共同享有争议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亦即二原告与六被告共同享有山林补偿款分配权。现二原告重新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未分割的230400元系被征占山林获得的补偿款。故按照周耀林领取补偿款230400元和集体山林分配时到户的人员数10人,每人应得23040元,二原告应获得补偿款金额共计为46080元。对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实该230400元是以周耀林家族兄弟做土石方工程的名义支付给被告周耀林,被告周耀林是否将该款支付给其他兄弟,因被告方未到庭无法查实,但确定的是被告周耀林确实获得了该款,故本案的被告主体应是被告周耀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跃琼、周菊山林补偿款共计46080元;

二、驳回原告周跃琼、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2元,依法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周耀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兰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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