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乙,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公民身份号码:××× 。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31日在龙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5日生育子女钟某某某。钟某某某户口登记在原告父亲钟德发户头上。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和交流,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目无尊长,时常与原告的同住家属发生争吵,导致公婆与媳妇间的关系十分紧张,且被告经常无故毁坏家庭财物。被告经常丢下孩子不照管,时常不归家,完全没有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钟某某某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两本、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钟某某某。
3、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与证据2中的户口本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且加盖有公章,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明3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基层组织的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5日生育子女钟某某某,双方从 2014年2月5日起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余顺红
人民陪审员 杜作佩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