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石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5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29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后被告无故外出不归,不知去向。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过村民委员会调解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5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29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发生争吵,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能和好,后被告外出未归,不知去向,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佩
人民陪审员 杨 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 朝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