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农历11月26日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02年4月25日生育男孩何XX。原被告同居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至今双方已分居五年。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 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的同居时间、生育孩子时间及原告分居的事实是真实的。现孩子何XX自愿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复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曾产生矛盾经亲友调解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11月26日(农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之后亦没有补办。同居后,于2002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XX,现在上小学六年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子何XX。对于何XX的抚养问题,现已满13周岁,经征询何XX意见,其自愿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应予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条件及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孩子何XX由被告何某某抚养,自2015年6月起,由原告王某某于每月27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何XX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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