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仕品与被告蒋先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委托代理人何名祥。
被告蒋先能。
原告王仕品与被告蒋先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品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名祥,被告蒋先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盘县英武乡同村同组农民,2010年被告因要在其住宅前修堡坎,找原告商量从原告位于英武乡大寨村十三组牛场坝的田里修砌堡坎,占用原告土地40.5平方米。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同意用其部分土地(位于封白公路旁的宽2-5米,长抵原告的土地)供原告过路使用,并经村委会调解认可。后被告无理纠缠,又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前后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7月28日共签到三份协议,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砌的堡坎,将土地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土地损失1 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仕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侵占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3、土地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面积和原、被告的土地调换情况;4、2010年9月30日盘县英武乡大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的情况;5、2011年7月20日盘县英武乡大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的情况;6、2015年3月14日盘县英武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庭碧死亡的事实;7、2015年3月12日盘县英武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庭碧死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王仕品继承。
被告蒋先能辩称,原被告调换土地是事实,应当按照调换土地的协议履行。现被告蒋先能不同意恢复原状,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蒋先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9月原告之父王庭碧向英武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牛场坝(地名)0.64亩的田,取得承包经营权。2004年农历6月4日,王庭碧死亡后,该承包田由原告王仕品经营管理。2010年农历1月15日,因被告蒋先能在其房子前面修筑堡坎,需占用原告王仕品40.5㎡的承包田,于是,原告王仕品与被告蒋先能签订《土地协议》,约定“王仕品要求蒋先能在封百公路旁且垂直公路让出2-5米宽、长抵达王仕品的土坎(的土地进行调换),这块土地只能作过路使用,不得在上面搞任何建筑”。后双方发生纠纷,先后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7月28日经英武乡大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现原告向本院诉请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筑的堡坎、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了各自的需要进行土地互换,虽未经发包方备案,但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互换协议的生效要件,且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其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有效。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筑的堡坎、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仕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仕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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