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双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喻建雄,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尹双兴。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以下简称苍海煤矿)与被告尹双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月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苍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尹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海煤矿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到我矿工作,4月2日在我矿受伤时不足一个月,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6 500元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按统筹地区201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 404.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双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是2013年6月到原告处做工,春节时我回老家约2个月,2014年3月8日我回到原告做工,4月2日在井下从事掘进工作时不慎受伤,在受伤前因我是计件工资,每月的工资最低时为8 600元,我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双兴于2014年3月到原告从事井下掘进作业,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被告申报为工伤参保员工。4月2日被告在井下打锚杆时,矿井上的石头掉落将被告的背部砸伤,被告被告送到织金县仁爱医院、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2014年5月20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4年12月2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1201-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被告在治疗、鉴定期间支付了交通费560元。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6日,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尹双兴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 439.4元/月×11个月=37 833.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 439.4元/月×9个月=30 954.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 439.4元/月×9个月=30 954.6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 500元/月×8个月=52 000.00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110.68元/天×43天=4 759.24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43天=430元; 7、鉴定费520元;8、车费1 019元;以上共计158 470.84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主张月工资为8 600元的依据,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故其月工资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的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3 638元计算。经核实,被告可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018元(3 63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 742元(3 63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 742元(3 63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9 104元(3 638元/月×8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元(10元/天×4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 662元(28 437元÷365×47天);7、交通费:560元,共计139 2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织劳仲案字[ 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工花名册;被告提供的织人社工认字(201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BJ20141201-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安全及健康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在原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作待遇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与被告尹双兴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尹双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 29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月发
二Ο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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