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毕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邹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8日生育男孩邹某东,于2009年5月25日在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从未回家,不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男孩邹某东由被告邹某某抚养,原告毕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生育男孩邹某东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生育男孩邹某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8日生育男孩邹某东,于2009年5月25日在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发生争吵,被告邹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未履行照顾家庭及孩子的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后被告并未归家,被告不照管家庭及孩子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邹某东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生育的男孩邹某东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直至邹某东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原告关于双方生育的男孩邹浩东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邹某东跟随原告毕某某生活,被告邹某某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邹某东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佩 

人民陪审员  杨 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 朝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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