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秀与被告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周秀。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

被告严龙。

原告周秀与被告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龙经贵州法治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诉称,被告严龙因开美发店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借款给予支持,2014年9月30日被告严龙向原告周秀出具借条一份:“严龙跟周秀借款28 000元,按每月3 000元还款,过年以前还清所有的28 000元 2014年9月30日 签字:严龙”,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将28 000元交给了被告严龙。借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 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周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短信内容截图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3、电话录音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严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内容截图照片及电话录音卡,被告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严龙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周秀借款人民币28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严龙跟周秀借款28 000元,按每月3 000元还款,过年以前还清所有的28 000元 2014年9月30日 签字:严龙”。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龙向周秀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其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秀请求被告严龙偿还借款人民币28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周秀借款人民币28 000元。

若被告严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周秀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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