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杨正林。

原告杨启秀。

原告杨油龙。

法定代理人杨正林(系杨油龙的祖父,本案原告)、杨启秀(系杨油龙祖母,本案原告)。

原告杨雨艳。

法定代理人杨正林(系杨雨艳的祖父,本案原告)、杨启秀(系杨雨艳祖母,本案原告)。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登富,男,公安局退休干警。

被告张兵。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阳营业五部,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组织机构代码66698XXXX。

负责人张维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涛。

原告杨正林、杨启秀、杨油龙、杨雨艳与被告张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阳营业五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林、杨启秀、杨油龙、杨雨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登富、被告张兵、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林、杨启秀、杨油龙、杨雨艳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被告张兵驾驶其所有的贵AK89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杨登云由织金县城关镇驶往后寨乡方向,行驶至织六线21公里加20米处时,该车右侧翻后,将乘在车上的杨登云摔到车前地上后被车压死。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织公交认字[2014]第05-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登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张兵无赔偿能力,与四原告协商由张兵支付40 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谅解书给张兵。因张兵为贵AK89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代张兵支付原告因杨登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 000元。

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而死者是车上乘客,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地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兵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我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已进行了处理,原告已给我出具了谅解书,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兵驾驶的贵AK89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杨登云运输其购买的红板,杨登云搭乘该车由织金县城关镇驶往后寨乡方向,当行驶至织六线21公里加20米处时,该车右侧翻后,将乘坐在车上的杨登云摔到车前地上后被车压死。2014年11月18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4]第05-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登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与四原告的代理人杨登平、杨志仁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责任,1、由甲方(张兵)一次性支付乙方(杨登云家属杨正林、杨启秀)补偿金40 000元。2、乙方负责处理死者拉运、丧葬等其他一切相关善后事宜、并不得再向甲方找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二、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40 000元补偿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终结本次事件赔偿纠纷,乙方及其所有亲属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本事件所有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并不得在以后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干扰甲方的生活和经营。如乙方违反上诉约定,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乙方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在场人杨登才、杨光平、杨登信(均签名捺印)。同时,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事由:2014年10月29日下午,司机张兵驾驶贵AK89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给货主杨登云(住后寨乡务安村)运拉红板,行驶织三公路21公里20米处该车向右侧翻后撞到路旁护栏上,造成贺主杨登云当场死亡,车主张兵交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现在不拿出保险费,死者家属要求起诉保险公司到法院,由法院判决司机张兵和死者家属互相配合,司机张兵应拿出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一切证件,强制保险费归乙方,法院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恐口无凭,立此协议,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委托人毛大学,乙方代理人杨登平、杨光平,在场人杨登才等人均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张兵支付了40 000元给四原告的代理人杨登平,并由杨登平向张兵出具了收条及交通警事故谅解书,该谅解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张兵积极与我们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达成《关于2014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协商调解意见》,现张兵已支付全部赔偿款40 000元,对于杨登云的死亡,肇事者张兵向我们家属表达了深深的歉疚,在协商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张兵家庭也很困难,但他依然通过各种方式筹借赔偿款,我们认为其悔过表现良好,作为死者家属我们对于张兵的过失行为也能够谅解。因此,我们自愿不再追究张兵的有关法律刑事责任。

被告张兵为贵AK89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1270856)向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杨登云系原告杨正林、杨启秀之子,原告杨正林、杨启秀共同生育子女杨登平、杨珍信、杨阿来、杨花落、杨登云五人。杨登云之妻杨七妹于2012年3月3日病故,二人生育子女杨油龙、杨雨艳。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3 424.4元(6 671.22元/年×20年);2、丧葬费24 243.5元(参照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 487元/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63 283.65(死者杨登云的被扶养人有杨正林、杨启秀、杨油龙、杨雨艳,均属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正林、杨启秀61周岁,尚需扶养19年,该二人另有抚养人4人;杨油龙13周岁,尚需抚养5年,杨雨艳11周岁,尚需抚养7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杨正林、杨启秀、杨油龙、杨雨艳的扶养费均应按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 970.25元计算。由于四被扶养人需扶养的年限不同,故其五人的扶养费应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5年,第二阶段为2年,第三阶段为11年。第一阶段以原告杨油龙尚需扶养的5年为起算点。杨正林、杨启秀各获年赔偿额为1 194.05元(5 970.25元÷5),其余二人各获年赔偿额为5 970.25元,四人获年赔偿总额为14 328.6元【(1 194.05元/人×2人)+(5 970.25元/人×2人)】,因此数额超过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 970.25元的额度,故对5 970.25元应由原告杨正林、杨启秀、杨油龙、杨雨艳按比例分享,该比例系数为5 970.25元÷14 328.6元=0.4166,杨正林、杨启秀各获年赔偿额为1 194.05元×0.41666=497元;其余二人各获年赔偿额为5 970.25元×0.41666=2 488元;杨正林、杨启秀在此阶段各获赔的扶养费总额为497元/年×5年=2 485元,其余二人在此阶段各获赔的扶养费总额为2 488元/年×5年=12 440元。第二阶段因杨油龙获赔年限已满,只剩杨正林、杨启秀、杨雨艳尚需扶养。原告杨雨艳尚需扶养2年才年满18周岁,杨雨艳获年赔偿额为5 970.25元,其余二人各获年赔偿额为1 194.05元,三人获年赔偿总额为5 970.25元+(1 194.05元×2人)=8 358.35元,因此数超过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 970.25元,故对5 970.25元应由原告杨正林、杨启秀、杨雨艳按比例分享,该比例系数为5 970.25元÷8 358.35元=0.71428,杨正林、杨启秀各获年赔偿总额1 194.05元×0.71428=852.91元;杨雨艳占年赔偿总额的比例为5 970.25元×0.71428=4 264.43元。杨正林、杨启秀在此阶段各获赔的扶养费总额为852.91元×2年=1 705.82元,杨雨艳在此阶段获赔的扶养费总额为4 264.43元×2年=8 528.86元。第三阶段因原告杨雨艳获赔年限已满,只剩杨正林、杨启秀尚需扶养11年就年满80周岁,二人在此阶段各获年赔偿额为1 194.05元,其二人获年赔偿总额为2 388.1元,此数未超过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 970.25元,故其二人在此阶段各获赔偿总额为1 194.05元×11年=13 134.55元。综上,原告杨油龙的扶养费为12 440元,杨雨艳的扶养费为12 440元+8 528.86元=20 968.86元,杨正林的扶养费为2 485元+1 705.82元+13 134.55元=17 325.37元,杨启秀的扶养费为2 485元+1 705.82元+13 134.55元=17 325.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计总额为68 059.6元)。以上共计225 72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交警队的调查材料及现场照片、保险单,被告张兵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兵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而造成杨登台云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因此被告张兵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四原告与张兵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张兵出具的谅解书,且张兵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告张兵虽搭载杨登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登云系摔出车外后被肇事车辆挤压致死,杨登云在时空上从车上人员转为事故中的第三人,因此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称事故发生时杨登云仍系车上人员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贵AK89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因杨登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2 200元,由于四原告只要求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五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 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兵承担赔偿责任,系四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阳营业五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林、杨启秀、杨油龙、杨雨艳因杨登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500元,减半收取1 2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阳营业五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家群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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