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与被告冯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蔡XX。

被告冯XX。

原告蔡XX与被告冯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12年10月1日同居生活,同居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生育男孩蔡某某。同居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就赌气离开家庭,一走就是几个月,这期间既不过问家庭情况,也不管孩子的生活,这种情况连续发生。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所生男孩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 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2、孩子发生疾病和上大学的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蔡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情况。

被告冯XX辩称,被告与原告同居后共同生育一子,感情较好。对于小孩的抚养,被告认为被告抚养小孩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有能力为小孩提供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学习。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蔡XX与被告冯XX于2012年10月1日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4年2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蔡某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子蔡某某。对于蔡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蔡XX居住、生活,且蔡某某现年仅1岁零3个月,还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 6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且被告冯XX无固定收入来源,应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付。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抚养费包含了医疗费、教育费,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随原告蔡XX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孩子未满两周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女蔡某某由原告蔡XX抚养,被告冯XX自2015年5月起每月10前支付蔡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蔡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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