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益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组织机构代码70955XXXX。
法定代表人刘木林,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
原告肖益康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益康,被告兴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益康诉称,我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兴隆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月平均工资5 000元,我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3月27日,因感到胸闷、气促、时伴咳嗽,便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同年3月29日至5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6月5日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被告不愿支付赔偿金,经我申请仲裁,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存在多项漏裁情形。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45 245.3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 000×3=15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 000×25=125 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0 800×12=489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10=630元、护理费63×78=4 914元、鉴定费520元、医疗费9 581.36元,以上共计645 245.36元。
被告兴隆煤矿辩称,因原告鉴定为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由于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收入并不稳定,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错误,应以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10年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 253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益康于2010年2月到被告兴隆煤矿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工资收入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 000元。原告因感到胸闷、气促、时伴咳嗽于2011年3月28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并于同年3月29日至5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叁期,原告肖益康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9 581.3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付尚学护理。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的(2013)黔织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请,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织人社工认字(2014)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以NOBJ20140704-09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叁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二、由申请人肖益康、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原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织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双方应承担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按月支付肖益康2 335.6元/月×80%=1 868.48元(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伤残津贴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三、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肖益康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 335.6元/月×23个月=53 718.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个月5 000元/月×3个月=15 000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60.94元/天×63天=3 839.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3天=630元;5、医疗费9 581.36元;6、鉴定费520元,以上共计83 289.3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就未在被告煤矿工作,被告也未向其发放任何福利待遇。
依照有关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可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 000元(三级伤残标准为23个月本人工资,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清册,原告主张每月5 000元的工资收入未超过毕节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 204元的3倍,故该项金额为5 000元/月×23个月);2、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36 336元(以原告患职业病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8 028元予以计算12年,为28 028元/年×12年):3、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清册,原告主张每月5 000元的工资收入未超过毕节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故该项金额为5 000元/月×3个月);4、医疗费9 581.36元(以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确定);5、住院期间护理费4 871.54元(原告共住院63天,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 224元计算,为28 224元/年÷365天×63天);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0元(每天以10元计算为10元/天×63天);7、鉴定费520元。共计481 93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黔织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卷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的身心健康负有保障义务,原告是在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中患职业病,原告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扣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所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按2013年度毕节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0 800元确定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主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这些费用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被告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毕节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 051.9元计算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更接近职工工资的有关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也强于职工,故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职工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主张的每月5 000元工资收入未超过2010年度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益康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益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81 938.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家群
二Ο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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