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AA与罗BB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住惠水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6日生下一子罗CC,并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孩子生下后于2013年3月便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是被告现在经济状况差,生活困难而已,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3、罗CC出身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子女的事实。
4、住贵阳市花溪区XX乡X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在2013年1月便与被告罗某某分居的事实。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号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2012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身怀有孕后回罗某某家生活,并于同年12月6日生下一子罗CC。2012年12月25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元月,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不久,原告携孩子罗CC回娘家贵阳市花溪区XX乡XX村三组生活。2013年3月被告罗某某便继续外出务工,开始两个月还给原告母子寄钱,但以后便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思进取,被告在孩子生下后极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生育孩子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经济生活较差,被告外出务工,若原、被告双方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进行坦诚的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胡某某起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理由证据均不充分,均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乐 贵
审判员 陈 志 龙
审判员 黄 刚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龙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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