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2218XXXX。

法定代表人钱义敏,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仕群。

被告张开元。

委托代理人杨沅忠,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以下简称青山煤矿)与被告张开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仕群、被告张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煤矿诉称:被告张开元与我矿因劳动争议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的工资标准错误,应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被告受伤系其自己违章操作的过错行为所致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矿不按该仲裁裁决书的赔偿金额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开元辩称:我系原告青山煤矿员工,我在原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 6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 6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 9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520元、检查费140元、车费330元,共计162 04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开元于2013年4月18日到原告青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种,同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将被告申报为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同年7月12日凌晨5点许,被告在原告煤矿井下2311采煤工作面回收液压支柱的过程中,被液压支柱倒下砸在背上致伤。经织金县健民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右肺挫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住院期间系其妻田发菊护理,此间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3)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开元属工伤。2014年4月2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0301-12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30元。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赔偿款,被告张开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4 500元/月×5个月=22 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 404.5元/月×9个月=30 640.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 404.5元/月×9个月=30 640.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 051.9元/月×11个月=33 570.9元;5、鉴定费520元;6、检查费145元;7、车旅费:330元。以上合计118 346.9元。”原告青山煤矿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经核实被告可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57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 640.5元 (3 404.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 640.5元(计算方式同前)、停工留薪期工资15 25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 002元(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7元/天×26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60元、鉴定费520元、检查费145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13 36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织劳仲案字[ 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及病历、鉴定结论通知书、织劳仲案字[ 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鉴定费收据、车票等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称不支付被告护理费及被告受伤系其违章操作的过错行为所致的主张,因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且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进行护理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6 000元/月计算的主张,因被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制,且其到原告煤矿工作不满一年,应以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3 051.9元/月计算。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与被告张开元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开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3 368.4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青山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家群

二Ο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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