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贤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朱贤坤。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明亮。

原告朱贤坤与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刘明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月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贤坤、被告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贤坤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明亮驾驶型号为LG953的轮式装载机在织金县以那镇织纳高速三标段施工时,倒车将原告的贵FC0891号小轿车(价值150 000元)压坏,事故发生后,织金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由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办案需要,我租用了朱某某的贵FN6713号轿车(价值300 000元)使用了二个月,支付了租车费用12 000元。由于织纳高速三标段属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拖车费3 000元、修理费37 971元、车旅费4 074元、租车费12 000元、共计57 0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明亮辩称:我在织纳高速三标段铲沙倒车时,原告开车来靠近我驾驶的铲车,造成了原告车辆被压坏的事故。由于我是打工人员,没有赔偿能力,因而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于雇主承担。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刘明亮应聘到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建的织纳高速三标段沙厂(石料场)做工。4月14日上午被告刘明亮驾驶型号为LG953的轮式装载机倒车时,将驶入施工场地的原告朱贤坤驾驶其所有的贵FC0891号小型轿车碾压,造贵FC0891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织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由于事发地点不属于道路范围,因而该大队对此事故不予立案。之后,贵FC0891号小型轿车被运到织金县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及停车费计1 000元。由于双方对受损的车辆修理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贵州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2 000元,修理费37 971元。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过程中往来于纳雍县至织金县、纳雍至贵阳的车旅费(其中包括高速公路通行费、住宿费、油料费、生活费)损失计4 074元。

本案中赔偿的项目为:1、修理费37 971元;2、拖车及停车费3 000元;3、车旅费4 0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明亮的陈述,原告提供的FC089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车辆部件照片、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出具的证明及支付修理费、高速公路通行费、住宿费、油料费、拖车费、停车费的票据;本院收集陈立锋的证词、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出具的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在卷。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作这本案的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亮在驾驶LG953的轮式装载机倒车时,将驶入施工场地的原告朱贤坤驾驶的贵FC0891号小型轿车碾压,造贵FC0891号小型轿车受损,由于被告刘明亮在倒车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原告擅自驾车驶入施工场地,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被告刘明亮系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雇员,事发时被告刘明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明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修车期间因办案需租用车辆,原告对此主张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证人朱某某(出租人)的证词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贤坤的修理费、车旅费、拖车及停车费31 512.6元。

驳回原告朱贤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朱贤坤负担277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月发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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